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原告 張馨文 住○○市○○區○○街00號4樓被告 金志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志龍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不法所得,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被告金志龍旋即於112年3月14日17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高雄市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原告被詐騙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8萬5112元,被告金志龍所提領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詐騙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支付,只有出獄有財產後才能還錢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8萬5112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1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