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4號
原告 孫宜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上列原告孫宜平、孫銘澤與被告 孫宜順 、 孫秀玲 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被繼承人 孫咸成 所為自書遺囑移轉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依原告等主張取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核算其等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萬7,637元(計算式:6,112,153+【4,996,452×1/3】=7,777,637),是本件訴訟標的共計777萬7,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