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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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玖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玖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卓明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已為卓明精丟棄而滅失)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卓明精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79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卓明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明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79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戒癮治療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自省而早日脫離毒品之毒害。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791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業已如上所述;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之香菸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反面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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