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王鴻偉 被告 連佑
連佑呈 連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連竹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竹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6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竹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3,600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連竹雄於9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46%固定計息;自99年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浮動計息,並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49萬6,400元及繳清至105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3,600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嗣債務人連竹雄於106年1月30日死亡,被告 連佑仁 、連佑呈及連淑琪為其子女,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連竹雄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指數型房貸利率表、連竹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5月31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57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連竹雄為系爭70萬元之借款人,惟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其配偶早於其死亡前即死亡,被告連佑仁、連佑呈及連淑琪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竹雄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連竹雄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竹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竹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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