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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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宏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51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01分」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宏雨於民國112年10月即曾將其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確定,而被告才剛受上開徒刑之宣告,竟於1個月後就犯下本案,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一個帳戶、密碼;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118,914元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5號

  被   告 賴宏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雨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廖學科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稱要借用金融帳戶予其越南女友使用,廖學科遂於113年1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將其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予賴宏雨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①被告賴宏雨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被告賴宏雨、另案被告廖學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學科借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①另案被告廖學科警詢中之供述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宏雨向另案被告廖學科聲稱要借用金融帳戶予其越南女友使用,遂將其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借予被告賴宏雨使用之事實。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決書

被告賴宏雨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起訴、判刑,斷無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吳書葶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3日13時38分

4萬9900元

戶名:廖學科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彭閔琪

佯稱中獎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

4萬9999元

同上

吳旼璋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

1萬元

同上

甘卜心 (未提告)

佯稱中獎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

9015元

同上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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