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周浚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翠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新臺幣(下同)5萬2,399元;訴之聲明欄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99元,則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並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論是5萬2,399元抑或3萬2,399元,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翠玉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張翠玉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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