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過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范武斌 被告 莊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過戶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