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文卿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文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殊有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文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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