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觀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觀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觀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吸管1支。
三、核被告王觀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 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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