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7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自字第179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6年11月
6日送達自訴狀所載地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足憑。自訴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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