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昊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雷係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峻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下稱合庫大港埔分行】;票號:P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800元),係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 陳為清 用以購買貨物用, 嗣陳為清 並將前述支票借予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謝澄裕 (涉犯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謝澄裕於
103年3月31日持前述支票向 洪金發 貼現,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合庫大港埔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合庫大港埔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洪金發 委由其胞妹 陳佩玲 於103年4月8日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提示前述支票時,遭到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與證人謝澄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金發、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年6月18日台票高字第479號函暨所附前述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庫大港埔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其另於93年9月至12月間犯銀行法案件,而有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揭詐欺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經濟暨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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