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光華營業處,趁店員宋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PROBOX廠牌7800MAH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 吳長洋 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3年4月24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特約服務中心,趁店長賴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BENQ廠牌G2
F型白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8,99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相機攜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誠信3C數位通訊行,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立崴 ,得款4,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賴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03年5月16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一心直營服務中心,趁店長許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2G記憶卡
2張(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長洋、賴o、許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賴o、許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宋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立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7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7至28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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