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1行「18時0分」均更正為「18時10分」,並補充被告許朝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4、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已屬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前案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均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壓電工作,收入不一定,需扶養仍在就學之女兒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17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許朝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日18時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中油新北門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朝智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之事實。│├───┼─────────┼─────────────┤│二│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攔檢查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許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