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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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第31704號、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泓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同一日之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 王儷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佩蘭林湘琳白鴻銘 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甚低,固未賠償告訴人,但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且一再犯罪,要難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被害人單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附表:
編號時間所竊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備註1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45分葡萄汁1瓶(50元)2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3分BRUKSVARA枕頭套1個(99元)接續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4分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3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葡萄汁1瓶(50元)4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藍莓風味飲料2瓶(合計70元)接續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浴簾1個(399元)5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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