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內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內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健康保險給付附約」,應予更正為「健康保險附約」;第11行「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知情之 張淨琳 之名義,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倒數第8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予更正為「公勝保險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 黃麗珍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所為犯罪事實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3-35頁、第45-47頁,新北偵卷第13-15頁),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承認其前開犯行而接受調查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9頁,新北偵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除造成告訴人保險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臺北地檢調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麗珍」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要保人欄「黃麗珍」之署押1枚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被保險人欄「黃麗珍」之署押1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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