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中誠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柯英信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4號被告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3號往新店方向100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柯英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叭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迨雙方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同路段46巷口,張中誠復接續以「幹你娘,你在叭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足以貶損柯英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