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李慧音 相對人 蔡錦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七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底還相對人本金10萬元,且當初言明利息已不用付了,但相對人又把先前所簽立未付利息叫抗告簽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叫黑道對抗告人為恐嚇,造成抗告人困擾,是以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按抗告人上開陳述即使屬實,兩造間之本票債務存在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審核結果,既符合主張本票權利之要件,自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