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號KPB-5616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陳氏圓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正中門齒及右上第一臼齒牙冠骨折、右上側門齒牙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和第二小臼齒及右上第一和第二大臼齒震盪、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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