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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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聲請人 蕭國欽 相對人 廖文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部分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
洪武雄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發票日,然該塗改,已塗改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年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8年12月8日600,000元108年12月8日588556002無法辯識(改寫為108年6月12日)300,000元108年12月8日5885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