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第2行「至翌(10)日0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23時許」、第4行「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應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某火鍋店內用餐後,復於101年
10月10日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先後於101年10月9日23時許及翌日0時10分許,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馮德吉 受有左腳踝到左小腿瘀青腫脹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鍍業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