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2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0、1098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內,向 許致維 佯稱可為其施作佛學會之LED燈工程,並報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許致維陷於錯誤,同意由王智民施作佛學會之
LED燈工程,並當場交付訂金8,000元與王智民,雙方並約定105年12月6日完工。詎王智民藉故拖延施工,對於該工程完全未施作。又於105年12月23日佯稱會立刻帶人施工,而收取工程尾款1萬2,000元。嗣王智民未如期完成LED燈工程,許致維始知受騙。
二、王智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11月下旬,向許致維誆稱要請師傅吃飯,需要借錢云云,使許致維陷於錯誤,借款1,000元予王智民。嗣因知悉王智民並未雇工施作上開工程,始悉受騙。
三、王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 吳昆達 佯稱以單顆300元出售娃娃機商品「海螺藍芽音響」,吳昆達於收貨後可以單顆500元轉賣給批發商 鍾依慧 云云,使吳昆達陷於錯誤,向鍾依慧報價單顆
500元,鍾依慧則自行再向其他買家報價。 嗣鍾依慧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陸續匯款至吳昆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吳昆達分別於107年6月4日、5日、7日、10日、15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4萬元、4萬9,000元、
2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合計3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王智民30萬元以購買上開商品。王智民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於107年7月16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於吳昆達要求其簽署現金30萬元收款條時,冒用其兄「 王智永 」之名義,在現金收款條上偽簽「王智永」之署名、偽捺「王智永」之指印各2枚,表彰「王智永」本人已收受該現金之意思,再交付吳昆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智永、吳昆達管理帳款之正確性。嗣王智民遲未交付商品,吳昆達始知受騙。
四、王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主動與 湯慧婷 攀談,謊稱其係娃娃機商品批發商,有貨櫃到港,如欲訂貨要快訂,其他機台主均有向其訂貨云云,使湯慧婷陷於錯誤,同意向王智民購買,並分別於107年7月8日、12日、23日、同年8月9日,在上開娃娃機店內,各交付1萬1,400元、1萬2,000元、2萬7,000元、9,600元,合計6萬元給王智民,王智民再交與其女友 葉旻 時(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智民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假名「 陳俊仁 」,在各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陳俊仁」之署名共4枚,表彰「陳俊仁」本人已收受該現金之意思,再交與湯慧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仁」、湯慧婷管理帳款之正確性。嗣王智民遲未交付商品,湯慧婷始知受騙。
五、王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某時許,在前開娃娃機店內,向湯慧婷之子 湯坤偉 謊稱願出售娃娃機內商品云云,使湯坤偉陷於錯誤,同意向王智民購買,由湯慧婷當場交付現金6,300元予王智民,王智民再交與葉旻時(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王智民遲未交付商品,湯坤偉始知受騙。
六、王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
8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湯坤偉佯稱要開立新的娃娃機台,但因貨款卡住,需先向湯坤偉收取新機台租金4,000元云云,使湯坤偉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4,000元與王智民,王智民再交與葉旻時(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王智民遲未交付前開商品,無法使用新機台,湯坤偉始知受騙。
七、案經許致維、吳昆達、湯慧婷、湯坤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0、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致維、吳昆達、湯慧婷、證人王智永、湯坤偉、葉旻時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239號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偵字第10981號卷第8至16頁、第22至25頁、第144至145頁;偵緝字第692號卷第48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10980號卷第11至19頁);復有許致維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簽署之估價單翻拍照片1份、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偽造「王智永」署押之現金收款條、王智永於107年6月份護理部班表1份、娃娃機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被告偽簽「陳俊仁」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湯坤偉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239號卷第14頁、第29至47頁;偵字第10981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1至114頁;偵字第10980號卷第31至34頁、第37頁、第59至6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王智永」簽名、指印之收據、犯罪事實四偽造「陳俊仁」簽名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行,均係為使其詐欺之犯行順利進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5月、3月、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數度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詐得金錢、不法利益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被害人吳昆達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但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駕駛交通車之工作狀況、與爸爸、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9萬1,000元(2萬元+1,000元+30萬元+6萬元+6,3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收款條,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被害人吳昆達、湯慧婷而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王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載│。│├──┼─────┼───────────────────────┤│4│如事實欄四│王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載│。│├──┼─────┼───────────────────────┤│5│如事實欄五│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六│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地點及時間│文書名稱及偽造│偽造之署名及│卷內頁數││││署押欄位│數量││││││││├──┼───────┼───────┼──────┼──────┤││107年7月16日│現金30萬之收款│「王智永」之│第10980卷第││1│某時許於新竹市00000000000000○○○區○○街○○號││2枚││├──┼───────┼───────┼──────┼──────┤││107年7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陳俊仁」之│第10981卷第││2│、7月12日、7│據│署名4枚│31頁│││月某時許於23日││││││新竹市東區東前││││││街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