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祈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從字第1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祈賢於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親友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
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懇請依職權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即可,免再扣保管金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如係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2800元、應沒收之手機以
500元追徵價額,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
9日士檢清執丁102執從1456字第106901774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上開本院判決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贈與,而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手機之追徵價額,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抵償,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其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僅應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免再扣保管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