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0日20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年1月22日22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401)。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0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2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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