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輝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貮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11月6日19時許」更正為「108年3月12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26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1日,均在其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本件被告所犯係罰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可能,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陳高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某時許、同年1月31日某時許、108年2月6日某時許、108年2月9日某時許、108年2月11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陳淑珍 (另案偵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淑珍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並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依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簽中香港六合彩之1注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之1注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
反之,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陳淑珍所有。嗣於107年11月
6日19時許,為警查獲陳淑珍從事賭博行為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輝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珍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淑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所涉5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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