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志愷被告賴俊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具保人張志愷因被告賴俊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復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又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