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丙○○
            5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起訴之事實,對於被告為何人
  ,被告究竟有多少人,渠等之詳細住居所,以及訴訟標的之
  數額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均未明確記載,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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