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1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陳盈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1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420元,其中195,863元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1日為止共計積欠230
,420元未給付,其中195,863元另應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
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新光
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