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池犯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池於民國一00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四段附近其工作之工地路旁,拾獲脫離 蔡聖乾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百三十八巷十三弄四號前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牌置放於上開工地內,而據為己有。嗣因該工地內之工人 陳賜全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該車牌懸掛於己有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上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蔡聖乾及另案被告陳賜全供述。
㈢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查獲照片共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