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何南國 相對人 何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免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簽立清償協議書並出具印鑑證明表示同意就該擔保金不予保留任何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清償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