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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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20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壹點捌伍貳零公克,驗後餘重壹點捌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8520公克,驗餘淨重1.85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包,淨重2.171公克,驗後餘重
2.17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0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從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520公克,驗後餘重1.8517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742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等情,亦有該院鑑驗書
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張志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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