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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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要趕公車,一時忘記付錢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甲○○結證綦詳(偵查卷第四○至四二頁參照),並有失竊物品(下稱電池)照片、證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參照),此等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次查,被告坦承係將電池放在褲子口袋走出店外(偵查卷第六、四○頁參照),依據普通客觀經驗法則,如購買之物品尚未結帳,一般人均不致將之放入褲子口袋此一隱密且不為他人注意之處;遑論被告於店內拿取電池、放入褲袋後旋走出店門,迄證人發覺攔阻後才表示要付帳,被告動作殊與正常購物之舉止相違。再查,「他(被告)就跟我說他看到公車所以趕快跑出去,但是我們當時並沒有看到公車。」、「他(被告)走出店門口外面,外面有柱子,就站在店門口柱子旁邊。」等情,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可知被告如真要趕公車,為何證人緊隨被告追出時沒看到公車經過或離去?若被告真要趕公車而未追上,為何一出店門乃站在店門口柱子旁而無追趕公車之動作,或在追趕不及後有欲返回店內之行為?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雖竊得財物非多、所生危害非重,但犯罪後砌詞避就,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金頂鹼性電池2盒(價值新台幣240元),得手後藏置於右褲口袋內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