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伍拾貳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