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武文悅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國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求法院命被告應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乙份予訴外人 林雲娥 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00元(30700+3000),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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