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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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
一、蘇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24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90.7公克,另含有微量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方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持另案搜索票至 張進貴 住處搜索時,由張進貴之供述內容得知蘇銘昌持有前揭毒品,遂經由張進貴與蘇銘昌取得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蘇銘昌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並由喬裝為張進貴友人之員警 張君毅 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入住502房,嗣蘇銘昌隨即攜帶前揭毒品進入該房間內,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2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進貴於警詢時、證人張君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21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具體持有之毒品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皆屬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總純質淨重達190.70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量其持有的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情況(見訴字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1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字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48.81公克(包裝重4.32公克),驗前淨重244.49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244.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0.7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21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