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達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13,000元,原審法官送請鑑定前未告知異議人,亦未詢問異議人是否同意送鑑定,或詢問異議人對於鑑定單位之意見,與憲法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自不應認定為訴訟費用而由異議人負擔。另參諸行政機關就逾10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標案,尚須以招標方式為之,原審未經招標程序逕送請鑑定,對於異議人誠屬不公,亦與平等原則相悖,於法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113,0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核上開鑑定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鑑定費用,計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113,000元,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21,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之爭點在於,異議人供應相對人之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應減少價金金額為何,此事涉系爭產品使用非供人使用之飼料用油,與使用供人使用之飼料用油作為原油時,於市場上交易價格之差異,而判斷以此兩種原油製成之系爭產品之市場價值,須以類型進行比較分析後,並參考市場調查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且異議人對於減少價金金額之「調查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㈡第111至112頁),是原審法官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依職權送請鑑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認為原審法院應徵詢異議人同意,並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選任鑑定機關,顯有誤會。而本件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已實際支出法院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即得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至於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是否過高,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判決認定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負擔,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鑑定費用額為11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