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日上午6│105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326號│字第122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105年度湖簡字第4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15日│106年04月05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105年度湖簡字第493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03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47號(士林地檢│第379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30│107年度執緝字第23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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