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米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米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以程序上(非實體犯罪事實)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係以上訴未具具體理由為由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係屬程序上之判決,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賴米王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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