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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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 林駿賢董秀娥 (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 廖欣儀 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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