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羽婷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322─ELK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該路第639號前慢車道上,適有戴○○駕駛PSD─5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李羽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置放於腳踏墊處之寵物有跳車舉動,而未能注意前車動態,自後追撞戴○○所駕駛之車輛,致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李羽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與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告訴人戴○○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