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拘役40日,│107年1│臺灣高雄│107年7│臺灣高雄│107年8│││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月15日起│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以新臺幣│至同年月│107年度││107年度││││持有第│1,000元折│1月29日│簡字第18││簡字第18││││二級毒│算1日││21號││21號││││品│││││││├─┼───┼─────┼────┼────┼────┼────┼────┤│2│詐欺│拘役45日,│105年11│臺灣高雄│107年11│臺灣高雄│107年12││││如易科罰金│月5日15│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月13日││││,以新臺幣│時54分許│107年度││107年度│││││1,000元折│前之同年│簡字第18││簡字第18│││││算1日│10月底某│31││31││││││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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