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謙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末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謙(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自107年5月24日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原審以107年5月25日彰院曜刑申107訴533字第1070017269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2、726、727、728、729、730號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論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之刑期,罪刑甚重,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2月17日24時止)。末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累計不得逾10年,而被告於審判中係自107年5月24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如前述,與此次重為處分之8個月合併計算,期間尚未超過10年,併予敘明。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