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1號聲請人威霖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鍾伯文 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威霖汽車材料行鍾伯文上海銀行桃園分行110年5月12日26,680元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