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周鼎益 被告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2時許,原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欲與被告及訴外人 周武雄周文騫 洽談其祖母遺產事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因傷勢嚴重,於99年5月29日提出辭呈,同年0月00日生效。此後,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般疼痛及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而疼痛驚醒,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身體狀況一直不佳,因感冒、發燒
、身體不適前往耳鼻喉科、 何朝榮 診所、腸胃肝膽科就診,且遭毆後腦部、背部及胸部均在疼痛,故看中醫針灸,並前往醫院做心電圖、超音波、斷層掃瞄為進一步檢查,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薪資所得:被告因受傷之關係而捨棄原來年收入8、90萬元
之工作,改為目前年收入僅2、30萬之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薪資所得1,768,521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細故,故
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06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與實際所受傷害不符,且原告僅受顏面輕微擦傷,卻要求如重殘之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其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傷勢輕微,並無達到不能工作或須辭去工作之情,故其請求薪資損失部分,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之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4,500元,固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其所提醫療單據與實際所受傷害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25日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相同,且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11頁),堪信該費用應屬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4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所提出其至安東耳鼻喉科、何朝榮診所、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胸腔內科、腸胃肝膽科就診所發花費之醫療收據部分(見同上卷第13至23頁),原告自稱係因感冒、發燒、頭部、背部及胸部疼痛、身體不適至院就醫或檢查,雖原告稱係因受傷後身體狀況不佳始一直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前揭就醫之費用,與被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於99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外科就診之費用單據部分(見同上卷第17、19、21頁),因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餘4月餘,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係屬擦挫傷,衡情自無需於4個多月後再行前往外科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本案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薪資所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關係而捨棄原來年
收入8、90萬元之工作,改為目前年收入僅2、30萬之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現工作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有顏面受傷,亦未住院,其辭職及薪水減少均與其無關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且原告亦未因此傷害住院,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需在家休養之醫院診斷證明,再參以原告辭職日係99年5月29日,詎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間已7個月之久,自難認其辭職及工作收入減少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損害部分,自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二技畢業,97、98年度年收入分
別為898,329元、872,062元,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一房產、一部汽車及投資總值約90萬元、存款
10萬餘元;被告則係國小畢業,97、98年度年收入分別為652,804元、534,7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總值約400萬元,並有存款約2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關係,本應理性相處,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且自始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堪認原告身體及心理均受有侵害,暨被告所受傷勢非重、前揭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