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文內各所載「眼鏡1副」,均更正為「眼鏡鏡框1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及偵查」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竊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竊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34號被告曾秋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9時許,在 劉德祥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眼鏡行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半框褐色眼鏡1副,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復於106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同址眼鏡行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粗框黑色眼鏡1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內員工所察覺,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劉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