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5年度)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被告張文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