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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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
8月1日10時55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附近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執行完畢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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