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市○○街○○號旁防火巷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於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1只、已使用過未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9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扣案夾鏈袋1只,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此外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