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7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具狀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司促卷第5頁、潮簡卷第33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7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信用卡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4頁、潮簡卷第45-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