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樹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樹榮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 廖宏汶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狀態之IPHONE6金色手機1支,遺留在用餐區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廖宏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侵占物品已發還與廖宏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宏汶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係為被害人遺留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之用餐區桌上,尚非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廖宏汶所有遺忘之手機,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廖宏汶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廖宏汶尋找遺忘物之勞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手機為警扣案後,已交被害人領回,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