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韋全 已停業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先徒手由本案工廠外鐵柵門進入本案工廠廠區後,復於3分鐘後返回A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再次進入本案工廠廠區,並以大剪刀毀壞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後,翻越鐵窗進入廠房內並物色可供竊盜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竊財物得手,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離去。嗣由保全公司於同日17時許通知周韋全其本案工廠於同日16時10分許遭入侵,經周韋全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韋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進入本案工廠廠區,然矢口否認有以大剪刀毀壞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翻越窗戶進入工廠廠房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攜帶大剪刀進入工廠廠區,但沒有破壞鐵窗,更沒有入廠房內偷東西等語。是本件爭厥為:被告有無以大剪刀破壞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並翻越鐵窗進入廠房內物色財物?
㈡、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A車至本案工廠,先徒手由工廠外鐵柵門進入工廠廠區後,復於3分鐘後返回A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再次進入工廠廠區,直至同日16時36分許方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89至99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案工廠為停業工廠,案發當日並無人在內,係保全公司通知告訴人本案工廠於110年10月3日16時10分許遭入侵竊盜後,告訴人方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外鐵窗遭利器破壞鐵窗下半部格柵,且遭破壞鐵窗已遭棄置於本案工廠後方水溝,工廠廠房內電線已遭剪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40413號暨所附現場圖1紙、勘查採證報告及員警110年10月3日所拍攝現場勘查相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37至81頁),足認告訴人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以利器破壞鐵窗下半部格柵後之方式侵入廠房內。而被告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客觀上可破壞窗戶鐵窗之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進入本案工廠達半小時,業已認定如前,是綜合前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大剪刀1把破壞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後入內物色財物。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破壞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更未進入廠房竊盜云云。然本案調查之啟動,係因本案工廠廠房於110年10月3日16時10分許遭破壞入侵,觸動保全系統而通知告訴人,且被告於保全系統遭觸動時正於告訴人工廠內,是被告辯稱並未破壞廠房鐵窗窗戶,實與客觀事證相違,況被告於剛開始進入本案工廠廠區時,並未攜帶大剪刀,而是入廠經過3分鐘後,特地自本案工廠走回A車取出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89至99頁),如非為破壞鐵窗,進入光線較暗的廠房室內竊盜,何需特地返回車上攜帶大剪刀1把與手電筒。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帶剪刀進去,但是我沒有偷到電線。我進去的時候,裡面的電線已經被剪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更足證明被告已進入本案工廠廠房之內務色財物而著手竊盜,否則焉有可能會知悉廠房之內的電線已遭剪斷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㈤、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著手竊盜後有竊得電線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離開本案工廠時,左手持大剪刀一把,右手持長行柱狀物(偵卷第95、99頁),該柱狀物之外觀與電線之外型相去甚遠,而更接近被告於進入本案工廠廠區時左手所持之物即被告所稱之手電筒,是被告究竟有無竊得公訴意旨所稱電線若干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進到工廠廠房時,有發現電線被破壞,但被破壞之電線被故意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已竊得電線若干,是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盜行為僅達未遂,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竊盜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破壞本案工廠廠房後方窗戶鐵窗之大剪刀1把係屬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工具,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95頁),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被告以大剪刀1把所破壞之鐵窗,屬於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認定,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9至24、29至30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兇器毀越本案工廠廠房窗戶鐵窗後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確有悔誤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動機,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兇器大剪刀1把及手電筒1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且大剪刀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